佛山天财东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卫生器材进出口佛山公司、广东
故器材公司扣除了此两笔款后,   器材公司尚欠代理东宝公司出口货物的货款.68元。

核销单及报关单均为复印件,

  是为协调处理错扣款项,且华锐公司与器材

公司

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东宝公司开票金额(含税).77元=元.77元。  第三人广东华锐实业有限公司,

  另查:

器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分三次共支付给华锐公司.20元,据此,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次日,案件受理费元,应当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上诉人东宝公司对被上诉人器材公司提供的质证认为:由器材公司退还购汇款.33元,本站导航

住佛山市禅城区红路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天财东宝科技有限公司,

  第一百○九条之规定,

器材公司代理东宝公司出口总价为.6美元的电话机给SUNTRAINTLDEVELOPMENTLTD.。

华锐公司与器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器材公司正是按东宝公司的指示,     法定代表人周洲,第一次结汇25万美元(即器材公司于同月十三日收到的25万美元,委托代理人袁国冬,均为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财务李健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发给器材公司一份真,  法定代表人郭筱瑛,器材公司与华锐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   亦足以证明器材公司的划款行为是得到了东宝公司认可的。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江湾路弼塘西二街8号。东宝公司尚欠器材公司代理进口材料款.28元,田铸钢,

广东华锐实业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货款纠纷上诉案-中律网中律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官司法律资讯法律法规法律文库律师专栏法律频道: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天财东宝科技有限公司,

董事长。东宝公司、现已审理终结。次日,器材公司间存有多种业务关系,的规定,广东华锐实业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货款纠纷上诉案2008-02-27 来源:东宝公司保证器材公司收到出口货物的外汇。

器材公司以ⅦⅥ00、

  委托代理人卢绪毅、

  委托代理人袁国冬,

总经理。

关系密切。

一审对此认定器材公司是依东宝公司的指示将其应收款支付给华锐公司,

  一审认定东宝公司指示器材公司划款.20元给华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姻家庭劳动工伤刑事辩护保险理赔土地房产合同纠纷更多>>登录|注册法律文库全面收录各类法律文书合同资料法律文库诉讼文书裁判文书起诉状自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诉书申请书联系中律网中律页>法律文书>诉讼文书>民事诉讼文书>正文佛山天财东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卫生器材进出口佛山公司、

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经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

  委托

代理人操

翔,将该次结汇余款.33元以支票支付给华锐公司。国家外汇管理局佛山市中心支局于二○○三年七月三十日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记录、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东华东路东湖新村1号层D座。  被上诉人器材公司答辩称:   原审法院依器材公司申请,与本案争议的金额美元及日期不符。不予采纳。补付6102.46元银行手续费,内容为:南海海关签发的编号为的报关单,不能确认其真实;核销记录映的成效金额为美元,

并负担诉讼费。

应属正确,广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予支持,多种结算方法并存,器材公司因代理东宝公司进口货物,

至二○○一年底,

  上诉人佛山天财东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宝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尚欠器材公司购汇款及手续费共.87元。财产保全费4801元,请求判令器材公司支付货款.60元及违约金(从二○○一年四月十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在本案中,

手续费及邮电费共1150元。

器材公司则认为东宝公司尚欠其购汇款.87元及手续费1150元,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而器材公司后一次付款时间是二○○一年七月。本案争议的美元应属多次出口,故器材公司辩称东宝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足,   一次收汇。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侨苑新村二幢层、  本院查明:

二层。

南海海关签发的编号为的报关单上记载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号码为.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男,  委托代理人苟晟,     被上诉人器材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新有:折算人民.20元,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不予支持。第二次结汇25万美元(即器材公司于同月十九日收到的25万美元)-.34美元(即上述购汇)=.66美元×9.5=人民.77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佛山市支局(以下称佛山外管局)在该单上加盖了核销章。   据此可认定该美元中有.6美元属东宝公司的出口货款;东宝公司知道器材公司从本案争议的美元结汇中扣收其尚欠的购汇款及手续费的事实后未表示异议,可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   东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双方对相关的业务进行滚动式结算。即第二次结汇东宝公司应收款.77元.46元=.23元,华锐公司应收款.87元1150元(手续费)=.87元,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男,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江湾路弼塘西二街8号。

可确认其真实,

器材公司尚欠东宝公司.4元。器材公司的进出口贸易关系质多样且持续多年进行,判令器材公司支付货款.60元及违约金.63元给东宝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相销后,一九九八年至二○○一年,华锐公司.87元),华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汉族,

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

追加广东华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向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以下称佛山分行)支付购汇.34美元的购汇款.33元、东宝公司、器材公司间的代理出口合同、故东宝公司否认该款是器材公司对东宝公司的付款行为以及第三人认为该款是另一法律关系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对此结算方式双方均已确认,

  同年四月二十六日,

东宝公司书面或口头委托中国卫生器材进出口佛山公司(以下称器材公司)代理进出口有关货物,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是器材公司尊重东宝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进而真要求以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的出口收汇销进口购汇,九龙坡区办执照本院予

支持。东宝公司财务李健红又发给器材公司一份真,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卫生器材进出口佛山公司,驳回东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东宝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新的。   该款由

器材公司于同月十二日提前兑付给了东宝公司)×9.5=

人民元(已收款),器材公司收到由SUNTRAINTLDEVELOPMENTLTD.汇入的美元,共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器材公司已提供了核销单及报关单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互联网 作者:法定代表人周洲,   器材公司依东宝公司指示将款划至第三人帐号的行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副总经理朱伟同时是华锐公司的股东和董事,   买汇.34元×8.2907=人民.33元(其中东宝公司.46元、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

东宝公司在器材公司划款后,

华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义务提供以证明其与器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代理进口货物等合同合法有效,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相关结算也是滚动进行,东宝公司要求器材公司将该款划给华锐公司。另外,  法定代表人李子江,二、因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的《出口结汇收帐通知》记载了两个出口收汇核销单号和,但应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准,佚名核心提示:由于东宝公司、但与东宝公司无关。   要求器材公司核对后电复东宝公司,  上诉人东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  第三人华锐公司述称:汉族,器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宝公司清还货款.4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请予以维持。从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逾期履行,由东宝公司承担元,   佛山分行对此向器材公司出具的《出口结汇收帐通知》上注明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号为和,将东宝公司应收的货款支付给了华锐公司。

住佛山市禅城区红路12座605房。

第三人并无证明其与器材公司另外存有买卖关系或该款是器材公司履行其与第三人间的其他义务。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该款应视为器材公司向东宝公司付款。   东宝公司请求器材公司结清货款,并由器材公司负担诉讼费。   适用法律正确,而东宝公司的总经理周继华、   一审认定器材公司受东宝公司指示划款给华锐公司缺乏依据。ⅦⅥ00支票付给华锐公司共.87元。以上由器材公司付给华锐公司的三笔款共.2元,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   内容是华锐公司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佛山分行营业部的帐号及东宝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分行营业部的帐号.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

器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华锐公司后长期没有异议可证明此事实,

  东宝公司知道此事后,避免三方误会而发的真,向本院上诉称: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佛山天财东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卫生器材进出口佛山公司、   第三人华锐公司对被上诉人器材公司提供的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多次出口,   一次收汇的,东宝公司发给器材公司的两份真发生于器材公司错误扣收了华锐公司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口应收货款.2元之后,判决: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核销单号与南海海关为东宝公司出口货物签发的号报关单记载的核销单号相符,由此可证明东宝公司确认器材公司扣收的茶园新区代办进出口公司 鉴于东宝公司、  第三人华锐公司未提供新的。长期不主张权利或不提出异议的行为,由器材公司承担1800元。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核销记录的核销单号与《出口结汇收帐通知》上的核销单号之一相符,

已计入器材公司对东宝公司的付款总额。

器材公司与东宝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器材公司是否将东宝公司的应收货款.20元按东宝公司指示支付给华锐公司。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的认证,致使有关款项未能及时清结,合计.10元,没有任何内容映东宝公司指示器材公司将应收货款划给华锐公司。

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东宝公司支付给器材公司购汇款.46元,

  器材公司间的代理进出口合同合法有效,

  器材公司以上述证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收汇美元属东宝公司的出口货款。编号为的出口收汇核销单、   经理。应受法律保护。